早期训练浸润的先入之见以及职业论点的有力抑制束缚在极其狭小的活动范围之内,这些抑制的严格程度非身受者是不能体会的。应该附加说明的,那许可行动的范围以及其不准逾越的范围,都是非常清楚地被标明的。在英国,法官遵循着记录判决中各类事实而进行类比。在罗马,由于“裁判官”的干预在最初仅仅是为了关心社会的安全,那就很可能,在最早的时候,干预的多少决定于它所必须解决的困难的程度。后来,当“解答”引起了大家对于原则的兴味时,他就无疑地利用“告令”作为一种手段,来广泛推行他和同时代的其他法学专家认之为法律基础的那些原则。最后,他竟完全处在希腊哲学理论的影响之下,这些理论立即推动他前进,并把他局限于一个特殊的展过程中。

对于萨尔维士犹令安所采取的措施的性质,有很多的争论,无论如何,这些措施对于

“告令”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告令”不再因每年有所增加而延长。在这以后,罗马衡平法律学由于汉德林朝代到亚力山大赛弗拉斯alexander

色verus朝代一系列伟大法律学专家的辛勤着作而得到展。他们所建立起来的奇伟制度,在查斯丁尼安“法学汇纂”pandectsof

justinian中还保存着一些片段,证明他们的着作采用了论文的形式讨论了“罗马法”的全部,但主要的是对“告令”加以解释。真的,在这个时代中,一个法学专家不论其处理的是什么,他总可以称为是“衡平法”的一个释义者。在“告令”被停止应用的时代以前,“告令”的原则已经渗入了罗马法律学的每一个部门。必须了解,罗马的“衡平法”纵使在和“市民法”完全不同的时候,也始终是在同一个法院内执行的。“裁判官”是普通法的大官吏,也是衡平法的席法官,并且一到“告令”展成为一种衡平规定时,“裁判官”法院立即开始适用它,以代替“市民法”的旧规定,或者与其同时适用,这样旧规定就不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地被废弃了,其结果,当然只是法律与衡平完全不相融合而已,这种融合要直到查斯丁尼安改革时方才实现。法律学上这两个要素在技术上的分割,必然地造成了某种混乱和不便,而“市民法”中有些比较顽固的学理,则又是“告令”着者或释义者都不敢加以干涉的。不过在同时,在法律学的领域内,几乎没有一个角落没有受到“衡平法”或多或少的影响。它供给了法学家他所用的一切概括材料、所用的解释方法、他对原理的释明,以及大量的限制规定,这些规定很少受到立法者的干预,但却严密地控制着每一个立法法案的应用。

法学家的时期同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同时告终。从汉德林到这个皇帝时为止,法律在继续不断地改进着,正如现在在大多数大陆国家中一样,一部分通过审定的解释,一部分通过直接立法。但在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在位的时期,

“罗马衡平法”的展力量似乎已到了枯竭的时候,法学专家的延续也停止了下来。余下来的一部分罗马法律史是君主立法史,最后,则是试图把到这时为止已成为罗马法律学的这个庞大躯体编成法典的历史时期。这样一种最后的和最着名的试验就是查斯丁尼安的“民法大全”。

要把英国的和罗马的衡平法详细地加以比较或对照,是一件冗长可厌的事,但有必要提出它们所共有的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这样的。它们都倾向于、并且所有这类制度都是这样地倾向于和旧普通法第一次为衡平法所干涉时的那种状态完全一样的状态。这样一个时期是必然会到来的,就是原来采用的道德原则已经挥出了所有的合法的结果,于是,建筑在这些道德原则上面的制度,就会像最严峻的法律法典那样地生硬、那样地没有伸缩、那样地不得不落后于道德的进步。在罗马,这样一个时期正是亚力山大赛弗拉斯在位的时期;在这以后,虽然整个罗马世界正在经历着一次道德革命,但

“罗马衡平法”已停止扩展。英国法律史达到这同一阶段时,正是大法官厄尔顿爵士在职的时候,在我们的衡平法官中,他是第一个人不但不用间接立法的方法来扩大其法院的法律学,并且终其身致力于解释它和协调它。如果法律史的哲学会在英国被更好地理解,则厄尔顿爵士的贡献,将不会像同时代法学家对待它那样,一方面加以夸张而另一方面则不予重视。还有其他各种误解,曾生某种实际效果的,也许可能会得到避免。英国法学家很容易看出,“英国衡平法”是建筑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的——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它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它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

一般人对于这个主题所采用的各种理论并不完全,这造成了两种相反的误解。许多研究

“衡平法”的着者,看到了这个制度在今日的完整状态,竟然会明显地或暗示地自陷于这样一种矛盾的说法,即认为衡平法律学的始创人在奠定第一块墙基时,就已经筹划着它今日的固定形式。而另外一些人则抱怨着——这是一种时常在法庭辩论中提到的不平——以为衡平法院所执行的道德规定已不完全合乎今日的伦理标准。

他们希望每一个大法官对法律学所做的,能完全和英国衡平法的先辈们对旧普通法所做的一样。但这是和促使法律改进的媒介顺序,恰恰相反的。衡平法自有它的地位和它的时期;但我在前面已经指出了,当衡平法的活力消耗完了时,另一个手段已经准备好来继承它了。

英国和罗马衡平法还有另一个显着的共同特点,即原来用以辩护衡平主张比法律规定优越的这个假定,是虚伪的。对于人们,不论是个人或是集体,没有东西比把他们的道德进步认作一个实体的现实性,更可厌恶的了。这种厌恶情绪,就个人而言,表现在过分的尊敬,这种过分的尊敬,通常是只用以对一致性的这个可疑的美德的。全社会集体意见的动向是非常明显,不应加以忽视的,并且一般是非常明显地为了求得进步不应加以诋毁的;但是社会上有一种巨大的阻力,不愿接受它,把它作为一种原始现象来对待,而一般都只把它解释为恢复一个失去的至善

lostperfe9——逐渐回返到民族未堕落以前的状态。这种向后而不是向前去寻求道德进步目标的倾向,像我们已看到的,在古代就对罗马法律学产生了最深远的影响。罗马法学专家为了要说明“裁判官”对法律学所作的改进,从希腊借用了一个人类“自然”状态——一个“自然”社会——的学理,这种自然社会是出现于由现实法统治的社会组织之前的社会。另一方面在英国,则用一些特别适合于当时英国人口味的观念,来解释“衡平法”主张的优于普通法,这些观念假定国王作为其宗主权的自然结果,是应该被推定为具有监督公正执行的一般权利的,过去有这样一种旧的学理,认为“衡平法”来自国王的良心——这种改进在实际上已经生在被指为主权者在道德意义上的一个固有的提高的社会道德标准中了,这种见解是和前述的见解相同的,不过表现于一种不同的和一种更为离奇古怪的方式中而已。英国宪法的展,使这种一条理论在过了一个时期以后,就不合口味;但是,衡平法院的审判权在当时既然已经是坚定地确定了,那就没有另设任何正式代替物的必要。在现代教科书中,关于“衡平法”的理论是多种多样的,但都是同样的不足取。其中绝大部分都只是把罗马的自然法学理加以改头换面,尤其是那些着者,他们在开始讨论衡平法院的审判权时就在自然公正和民事公正之间加以明白的区分,那真是把罗马自然法学理的要旨全部采纳了。

古代法

古代法

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史

从前面所说的,可以推断,改变罗马法律学的理论决不能被认为有哲学上的正确性。这种理论事实上包括了

“思想的混合方式”之一,这种所谓思想的混合方式现在被认为是人类思想初期的最高思想的特点,同时也是我们今天的智慧的努力所不难现的。“自然法”把“过去”与“现在”混淆起来了。逻辑上,它意味着曾经一度由自然法支配的一种“自然”状态;但法学专家并不明白地或确信地说到过有这样一个状态存在,这种状态除了偶然在幻想黄金时代的诗歌中能现外,的确也绝少为古人们所注意到。自然法从实际效果讲,是属于现代的产物,和现存制度交织在一起的东西,是一个有资格的观察家可以从现存制度中区分出来的东西。把“自然”的法规从同这些法规混淆在一起的各种粗陋成分中分离开来的鉴别方法,是一种单纯和调和的感觉。但是这些经过提炼出来的原素所以能受到重视,却并不是由于它们的单纯和调和,而是由于它们来自太古的“自然”统治。这种混淆并没有为法学专家的现代学生们成功地解释清楚,而对“自然法”提出的一些近代纯理论中暴露出来的认识模糊、用语含混不清之处,实际上远比我们公正地责咎于罗马法学家的还要来得厉害。有些研究这个主题的着者,认为“自然”法典存在于将来,是所有民事法律正在走向的目的,他们企图用这种方法来避免基本的困难,但是这非但同旧理论所根据的假设完全相反,而且也许混杂了两种自相矛盾的理论。这种不问过去只向将来寻求完善典型的倾向,是由基督教带到这世界上来的,古代文学很少或者没有暗示过这样一种信念,即认为社会进步必然地是从坏到好的。

但是,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展了。

法律以及由法律结合在一起的社会,在其幼稚时代,似乎很容易遭受两种特殊危险。其中之一是,法律可能展得太快。在比较进步的希腊社会中,它们的法典就生过这种情形,这些法典用惊人的度从繁杂的程序形式和不必需的术语中解脱出来,并且不久以后就使各种严峻的规定和规则上不再依附着任何迷信色彩。它们这样做,其本意并不是为了人类的最终利益,虽然因此而使其公民获得的直接好处可能是相当大的。国民性中最罕见的特性之一,是这样的来应用和制定法律的能力,即一方面在达到抽象公正中忍受着不断地生的错误,而在同时却不丧失法律可能符合于一个较高理想的希望或愿望。希腊的思想家本其高贵的和顺应的特性,没有把自己局限在窄狭的法律公式中;我们对于雅典平民法院的工作情况掌握着正确的知识,如果我们用雅典平民法院来推测希腊的法院,则我们可以知道,在希腊法院中有着非常强有力的倾向把法律与事实混淆在一起。当时

“演说家”orators的遗着,以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修辞学论”treati色onrhetoric中所保存的法庭语录,显示出当时对纯粹的法律问题往往是用可能影响法官心理的各种理由来进行辩论的。通过这种方法,不可能产生持久的法律学制度。一个社会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为了要得到一个理想的完美的判决,就毫不迟疑的把阻碍着完美判决的成文法律规定变通一下,如果这个社会确有任何司法原则可以传诸后世,那它所能传下来的司法原则只可能仅仅是包括着当时正在流行的是非观念。这种法律学就不能具有为后世比较进步的概念所能适合的骨架。充其量,它只是在带有缺点的文明之下成长起来的一种哲学而已。

很少民族社会的法律学曾受到这种或则过早成熟或则时机未熟就已经瓦解的特殊危险的威胁。究竟罗马人有没有受到过它的严重威胁,当然还不能确定,但是无论如何,罗马人在其

“自然法”的理论中是有着适当的保护的。因为法学专家显明地把“自然法”想象为一种应该逐渐吸收各种民事法律的制度,但是在民事法律还没有被废弃以前,自然法却不能把它们取而代之。在国外自然法是没有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印象的,就是只要向它提出申诉就有可能使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法官的心理为之折服。这个概念的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地接近于它的希望,而在同时,对于还没有适应于这个理论的那些现存法律义务,它又从不使法律实务者或市民加以否认。同样重要的,应该看到,这个模范制度同许多在以后时期曾嘲弄过人们的希望的制度不同,并不完全是幻想的产物。从来没有人把它看作是建筑在完全没有经过考验的原则之上的。一般的看法,它是现存法律的基础,并且一定要通过现存法律才能找到它。它的职能,简单地讲,是补救性的,而不是革命性的或无政府状态的。这一点,不幸地,恰恰就是现代对于“自然法”的见解常常不再和古代见解相同的地方。

社会在幼年时代要招惹到的另外一种危险,曾阻碍了或停住了更大一部分人类的进步。原始法律的僵硬性,主要是由于它同宗教的早期联系和同一性而造成的,这种僵硬性曾把大多数人在生活和行为上的见解束缚住,使它们和人们的惯例第一次被固定为有系统形式时的见解一样。世界上只有一二个民族由于奇异的命运才能使它们免除了这种不幸,而从这些民族所出的支系曾丰富了少数现代社会,但是情况仍旧是这样:在大部分世界中,只有墨守着由原始立法者所设计的最初计划,法律才能达到其完美性。如果在这类情形中,智慧确曾对法律生过影响,那它能一致地以之自夸的,就是它能在古原文的基础上,求得种种机巧的牵强附会的结论,而在其文字性质上却毫无显着的背离。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

“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在这个稀有的事例中,这个由于其他原因而注定了对人类生巨大影响的社会,把单纯和匀称作为其心目中一个理想的和绝对的完美法律的特证。一个国家或者一个职业在其力求改进时,如果能有一个明显的要达到的目标,其重要性是不能忽视的。在过去三十年间,边沁之所以能在英国生巨大影响,其秘密就是在于他能成功地把这样一个目的,向国人提出。他给我们一个明白的改良规则。前一世纪中的英国法学家是敏锐的,当然不致于会被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言论所蒙蔽,以为英国法律是人类完美的理想,但是由于缺乏任何其他原则可资依据,他们在行动上似乎就相信着这样一个说法。边沁提出社会幸福,把它作为优先于其他一切的要目的,这样,就使一个长期以来正在寻找出路的洪流,得到了泄。

如果我们把前面所描述的假定作为边沁主义的古代对称物,这不能说是完全出于妄想的一种比较。罗马理论引导人们努力的方向,正和这个英国人计划的理论所导致的方向,完全相同;罗马理论的实际结果,同主张坚决地追求社会一般幸福的改良法学派所可能达到的结果,不致于有很大的区别。

但如果认为这个理论是边沁原则的有意识的豫期,则是一种错误。毫无疑义,在罗马的普通文献和法律文献中,确有时以人类幸福作为补救立法的正当目的,但如果拿有关这个原则的证据,同不断地给予

“自然法”笼盖一切的主张的颂扬相比,则前者是显着地少而无力的。罗马法学专家所甘心悦服的,不是近似博爱的东西,而是它们的单纯和调和之感——就是他们意味深长地称为“文雅”的东西。他们辛勤劳力的结果,恰和一个更精确的哲学所企求的相一致,这正是人类好运的一部分。

回过头来看自然法的现代史,我们断然相信它的影响是广泛深入的,但这种影响的是好是坏,则就比较难以坚定地加以肯定。同它有关的各种学说和制度,是在我们时代中争论最剧烈的一些资料。譬如说,

“自然法”理论是一切特殊观念如法律、政治与社会的渊源,在过去一百年间通过法国而传遍西方世界。法学家在法国史上所占有的地位以及法律概念在法国思想中所占的领域,始终是非常巨大的。但现代欧洲的法律科学,其起源实在不是在法国,而是在意大利,在意大利各大学的使者在大陆各地创设的和企图虽然结果是徒劳的在我国创立的学校中,建立在法国的学校对这个国家的命运产生了最大的影响。当时的法国法学家立即同加佩皇族hou色

ofcapet的国王们结成了密切的联盟,而法兰西君主国之所以能从省邦和藩属的割据状态中成长起来,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武力,同时也借助他们对帝王特权的主张以及他们对封建承继规则的解释。法国国王们同法律家之间的谅解,使国王们在对大封建主、贵族和教会的斗争中取得巨大的利益,我们只要研究一下直到中世纪还在欧洲流行着的各种观念就能够体会到这一点。先是对于概括的非常醉心以及对于一般命题的出奇的崇拜,因此,在法律的分野内,对于看上去似乎能包含和总括在各地区作为惯例实行的许多各别规则的每一条一般公式就都油然而产生一种虔敬之心。像这样一类的一般公式,对于熟习“民法大全”或“注释集”的法律实务者说来,当然是不难尽量的。但是此外还有其他原因使法学家的权力有更大的增加。在我们所谈到的时期中,对于成文法律究竟有怎样程度和怎样性质的权力,在观念上是普遍地模糊的。一般讲来,独断的序言,兹规定ita

scriptumest,似乎即足以止息所有的异议。按照我们今日的心意,我们对于所引证的公式,必将审慎地加以研究,查询起来源,必要时并会否认它所属的法律有代替当地习惯之权,但前辈法学家可能就不敢这样做,他们只是考究一下法律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充其量,也只是从“法学汇纂”或“寺院法”中引一些相反的命题而已。对于各种法律争论中这个最重要的方面人们看法的变化无定,必须牢记在心中,因为这不但可以帮助说明法学家对于帝王出过一臂之力,同时也可以使几个古怪的历史问题得以阐明。“伪教皇教令集”eed

decretals着者的动机以及他的非常成功,也能因此而更加容易领会。再就一个关系较小的现象而论,它能够帮助我们、虽然只是部分地,了解布拉克顿的抄袭主义。这个生活在亨利三世henry

Ⅲ时代的英国着者,竟会把他的一篇全部形式和三分之一内容直接剽窃自“民法大全”的论文,作为纯粹英国法的纲要,而向其同胞宣扬。他竟敢在正式禁止系统地研究罗马法的一个国家内作这样的试验,这在法学史上将始终成为一个最不可解之谜。但当我们了解到当时对于成文法律有拘束力的一般意见,不论起来源如何,则我们的惊异是仍旧可以略为减少的。

当法国的国王们在长期争取最高统治权的斗争中得到胜利的结束时,约相当于瓦罗亚安古伦

valoisangoulejme王族继承皇位的时候,法国法学家的地位是特殊的,并且延续到革命爆为止。一方面,他们形成了国内最有教养的并且是最有势力的阶级。他们尽量利用他们在封建贵族以外的一个特殊阶级的地位,他们并且通过了一个组织把他们的职业分布到全法国来确保他们的影响,这个组织包括许多巨大的特许公司,具有广泛而明确的权力,以及更为广泛无限制的言权。不论他们所担任的是辩护人,是法官,或是立法者,在其性质上他们都远过全欧洲的同辈。他们的法律技巧,他们的能言善辩,他们的善于类比和调和,以及如果以他们中最着名的人物来评定他们对公正概念的热诚,正和他们所赋有的各式各样的独特天才,同样是十分引人注意的。在这多样的天才中包括着由古乍斯cujas到孟德斯鸠,由达该素d’agues色au到都漠兰du摸ulin的两个相反的极端之间的全部人物。但是在另一方面,他们必须执行的法律制度,则与他们所养成的习性完全不同。这个主要经由他们的努力而组成的法国,当时从一种畸形的和不协调的法律学受到的苦恼,远过了其他的任何欧洲国家。一次巨大的分裂终于在这个国家生,把它分为成文法区域pays

dudroitecrit和习惯法区域paysdudroitcoutumier,前者承认成文的罗马法为其法律学的基础,后者只在它能一般表现形式或是它能同当地惯例相一致的法律推理方法时,才加以采用。这样划分的区域,又被划分为不同的小区域。在习惯法区域中,就其习惯的性质来说、省与省之间不同,县与县之间、市与市之间又有不同。在成文法区域中,掩盖在罗马法上面的封建规则,其层次组成亦非常复杂。英国从来没有生过这样的混乱情况。在德国,这种情况曾经存在,但因为和该国政治宗教间的深刻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非常协调的,所以很少影响,甚至难以感觉到法国的独特之点在于当君主的中央政权正在不断加强,完全的行政统一工作正在迅完成,以及在人民中间一种热烈的国家精神正在展起来的时候,这种法律上非常参差的情况还是继续着,丝毫不感到有什么改变。这种矛盾现象产生了许多严重的后果,其中,尤以它在法国法学家心神上所产生的效果,最为重要。他们在推理上的意见和他们在智力上的偏见,恰恰和他们的利益和职业习惯完全相反。他们既深深地感觉到并完全认识到法律学上的完美是在于单纯性和一致性,因此便以为或似乎以为那些确实感染着法国法律的缺点是难以革除的,因此,在实际上,他们常拒绝纠正这些缺点,其顽固程度即在比较不开明的同胞中也是不常有的。但当时有一种方法可以用来调和这些矛盾。他们变成了“自然法”的热烈拥护者。“自然法”跳过了所有的省市界限;它不管一切区分,不论是贵族和市民之间的,市民和农民之间的;它给明白、单纯和系统以极端崇高的地位;但是它并没有促使其拥护者进行任何特殊的改进,亦没有直接威胁到任何可尊敬的或有利的专门性质。“自然法”可以说已成为法国的普通法,或者,无论如何,承认它的尊严和要求已成为所有法国法律实务者一致同意的一个哲理。革命前法学家的言论中,对“自然法”毫无保留地一致颂扬,而值得注意的是,那些专事诽谤纯粹罗马法的“习惯”论者,在谈到“自然”及其规定时,往往甚至比自认为只尊重“法学汇纂”digest及“法典”的民法学家,更为热烈。都漠兰是古“法兰西习惯法”所有权威学者中的最高权威,却有几篇非常透彻详尽的有关“自然法”的论文,他的颂词并且有一种特殊的风格,显然同罗马法学专家的小心慎重有着距离。一个“自然法”的假说已成为不复是指导实际的一种理论,而是纯理论信仰的一种信条;因此,我们将现在它比较近来所经受的变化中,由于其拥护者的推崇,它的最弱部分也上升到了其最强部分的水平。

在“自然法”史达到最紧要的关头时,十八世纪已经过去了一半。如果对于自然法理论及其后果的讨论继续专属于法律界,则它所受到的重视可能要有一些减少;因为到这个时候,“论法的精神”出版了。孟德斯鸠在这本书中,一方面相当夸张地显示出作者强烈地不愿接受以前通常是不加详细审查而予以容忍的各种假设,另一方面又相当模糊地表现出作者要与现存偏见相调和的愿望,但是,这本书虽有其缺点,却仍按照着“历史方法”进行研究,在这种方法之前,“自然法”是从来没有能瞬息维持其立足点的。它不但受到了大众的欢迎,并且在思想上也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在事实上它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深入的机会,因为似乎注定要被它所毁灭的反假说突然从法庭传到了民间,并且成为远较法院或学校中曾经激辩过的主题更能引起激烈争执的主题。这个把它放在新地位的人,是一个非常的人,他没有学识,很少美德,并且也没有十分坚强的个性,但由于一种鲜明的想象力,以及他对于人类的真诚的热爱为了这,我们对他有许多地方应该原谅的,却使他成为历史上不可磨灭的人物。在我们自己的一代中,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的确,即在全世界整个历史过程中,也不会看到一次或二次以上的——这样一个文件,曾对人类的心灵、对知识分子的躯体和灵魂产生过像卢梭在1749年和1762年之间所产生的那样巨大的影响的。在由贝尔bayle和部分地由我国的洛克locke开始,最后却由伏尔泰voltaire完成的纯然是偶象破坏的努力以后,这是要重新建立人类信念的第一次尝试;并且,除了每一个有建设性的努力常常必然优于单纯的破坏性的努力以外,它还有着一个卓越之处,就是在一个几乎普遍的怀疑论的氛围中间,提出了所有过去推理方面知识的健全性问题。在卢梭的一切理论中,其中心人物,不论是穿着英国服装在一个社会契约上签名的或者是率直地把所有历史特性完全剥光的,都一律是在一种假设的自然状态中的“人”。每一种法律和制度,凡是不能适合于这些理想情况下的这种想象的人,都被加以非难,认为是从一种原始完美状态的堕落;对于每一种能使社会更接近于“自然”生物统治着的世界的社会变革,都认为是可以赞美的,并值得用任何明显的代价使其实现。这个确论仍旧是罗马法学家的理论,因为在这个人类居住的“自然条件”natural

9的暗影中,除了对于法学专家具有非常魔力的单纯和调和之外,竟没有一个特色和特点为人们所注意到;但是这个理论好像是本末倒置过来了。现在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已不是“自然法律”,而是“自然状态”state

ofnature。罗马人曾认为,如果对于现存的各种制度加以仔细观察,则在这些制度中必然可以挑选出有几个部分或者立即可以显示出来,或者必须经过法律上的纯净作用才可以显示出那种自然统治的痕迹,这种自然统治在罗马人看起来,有可能是真实的。至于卢梭的信念是: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可以求之于单纯的对自然状态的考虑,这一种社会秩序完全同世界的实际情况没有关系,并且完全同世界的实际情况不同。这两种见解的分歧是巨大的,一种是痛责现在,因为它不像理想中的过去:而另外的一种,假定现在同过去一样的必要的,因此也就不轻视现在或谴责现在。我们没有必要枉费时间,以详细分析这建筑于一个自然状态基础上的政治、艺术、教育、伦理学和社会关系的哲学。这种哲学对于每一个国家中比较不精确的思想家还具有特别的吸引力,并且无疑地是妨碍着应用“历史研究方法”的几乎一切先入之见的、多少是不直接的根源,但它已为我们今日有识者所不信任到了这样的程度,竟使那些熟知纯理论的错误具有非常活力的人们,为之惶惑不止。在今天最常提到的问题,也许并不是这些意见究竟有什么价值,而是:在一百年以前使它们有这样的盖过一切的优势,其原因究竟是什么。我认为回答是很简单的。在上一世纪中,有一种研究最可能用来纠正凡是专门注意于古法律的人很容易陷入的误解,这种研究便是宗教的研究。但希腊宗教如当时所理解的那样,都已被分散于许多想象的神话中。东方的各种宗教纵使确曾受到过注意,但这些宗教似乎都迷失于空虚的宇宙开辟论中。只有一种原始记录,值得加以研究——就是早期的犹太史。但当时的种种偏见阻止着我们利用它。卢梭学派同伏尔泰学派所共有的少数特征之一,是完全轻视一切宗教上的古代事物,特别是属于希伯来民族的。众所周知,当时的理论家都不仅认为以摩西摸色s为名的制度并非真的出自神授,认为它们也不是象传说那样在一个较后的时期被制定为法典的,他们认为这些制度以及全部的“摩西五经”pentateuch都只是一种毫无根据的伪造,是在从“幽囚”captivity中回来以后完成的。这些思想家所以作出这样的假定,因为这与他们的荣誉有关。因此法国的哲学家们,既被阻止取得这个反对纯理论谬见的主要保证,就在他们热切于从他们认为是僧侣的迷信中逃避出来的时候,又轻率地把他们自己投入了法学家的迷信中去。

但是这个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虽然因为它只被看到了其粗糙的和比较容易看到的一面,一般的评价不高,但这并不是说,当它在比较精巧的伪装中,就失掉了它可以赞美的地方、通俗的地方和它的力量。我相信,象我前面已说过的,它仍旧是

“历史方法”的劲敌;并且除了宗教上的反对以外凡是拒绝或责难这种研究方式的人,一般都是由于有意或无意地受到了信赖社会或个人的非历史的即自然的状态的一种偏见或武断的影响的结果。不过“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能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它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联结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它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它们所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它们了说明和形式。它们明显地大量渗入到不断由法国传播到文明世界各地的各种观念中,这样就成为改变世界文明的一般思想体系的一部分。这些学理对民族命运所加的影响,其价值如何,当然是我们时代中最热烈争辩的论点之一,对于这个方面,我们不准备在本文中加以讨论。但是如果回顾一下自然状态理论在政治上达到非常高度的重要性的时期,则绝少人会否认:在第一次“法国革命”时期,曾经多次生的重大失望都是由它有力地促成的。它产生了或强烈地刺激了当时几乎普遍存在的智力上的恶习,如对现实法的蔑视,对经验的不耐烦,以及先天的优先于一切其他理性等。这种哲学紧紧地掌握住了那些比较思想得少、同时又不善于观察的人,它的展趋势也就比例地成为明显的无政府状态。可惊异的是,杜蒙du摸nt为边沁出版的“无政府的诡辩”sophismes

anarchiques一书中具体地表现了边沁所暴露的显然是来自法国的谬见,有很多是来自经过法国变化的罗马假设,并且除非是参照了罗马假设,这些诡辩是不容易理解的。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在革命的各个主要年代中间的劝戒者摸nteur。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在“国民议会”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在“立法议会”时期则比较经常;在“宪法会议”中,在辩论着阴谋和战争的纷争声中,这种情况便永久存在着。

有一个例子非常明显地说明了自然法理论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并且表明这些影响是如何的深而且远。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学理,毫无疑问是来自

“自然法”的一种推定。“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罗马安托宁时代的法学专家们提出:

“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omnes

hominesnaturalequalessunt,但在他们心目中,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公理。他们企图主张,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以及在现实法接近“自然法”的程度内,罗马“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不应该在法律上存在。这个规定对罗马法律实务者,是有相当的重要性的,因为这使他们必须记着,凡在罗马法律学被推定为完全符合于“自然”法典的规定时,则罗马法院在考虑公民与外国人之间、人民与奴隶之间、“宗亲”与“血亲”之间的一切问题时,却不应该有所区别。凡是作这样主张的法学专家,当然决不会指摘使市民法不能达到其理论形式的社会安排,他们显然也不会相信世界真会看到人类社会会同自然组织完全同化的。但当人类平等学说披上了现代服装而出现时,它显然已包藏着一种新的意义。罗马法学专家用“是平等”equales

sunt的这些字眼,其所含意义真和他所说的完全一样,而现代民法学家在写“人类一律平等”时,他的意思是“人类应该平等”。罗马人以为自然法是和市民法同时存在的,并且是在逐渐吞并着市民法的,这种特殊看法显然已经被遗忘了,或已经成为不可理解的了。这些字眼在过去充其量只是表达了有关人类各种制度渊源、组织和其展的一种理论,后来开始被用来表示人类长期遭受的大不公正之意。早在十四世纪初期,关于人类出生状态的流行说法虽然明显地想要和阿尔比安及其同时代人的说法相一致,但其形式和意义却已全然不同。路易胡廷国王king

louishutin解放王家领地内农奴的着名命令中的前言,在罗马人听来,将是非常陌生的,“既然按照自然法,每个人应该生而自由;由于自上古以来就已采用并一直到现在还在我国土上被保持着的某种惯例和习惯,并且可能由于人们前辈的罪行,在我们普通人民中就有许多人陷入了被奴役的地位,因此,我们等等”,这不是一条法律规定而是一个政治教条的宣言;从这个时候起,法国法学家们在谈到人类平等时,正好象这是偶然被保留在他们的科学中的一个政治真理似的。象来自“自然法”假设中的一切其他演绎一样,同时也象“自然法”这个信念的本身一样,它在直到被从法学家之手转入到十八世纪文人们之手以及信服他们的公众之手以前,只是毫无生气地被同意着,而且它对意见和实践也都很少有影响。在这些文人之手中,它成为他们信条中最清楚的教理,并被认为是一切其他教理的一个总结。但是,它最后在1789年事件中所以得势,可能不完全是由于它在法国的声望。因为在这世纪的中叶,它已被传播到了美国。当时的美国法学家,尤其是弗吉尼亚virginia

的法学家,似乎已具有和英国同时代人不同的大量知识,其主要不同之点,是在他们的知识中包括了许多只可能来自欧洲大陆法律文献的知识。只要参考一下哲斐孙jefferson的着作,就可以看到他是如何深受到法国当时时尚的半法律、半通俗的见解的影响;我们也毫不怀疑,正是由于他们对法国法学家这些特殊观念深表同情,在“独立宣言”de9